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蓝海沙龙|第253期:“互联网平台自治的权力及责任边界”研讨会成功举办

2022年08月18日 16:28

8月16日,中国互联网协会召开第253期蓝海沙龙——“互联网平台自治的权力及责任边界”研讨会。会议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副秘书长宋茂恩主持,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、副院长、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薛军,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支振锋,中共中央党校(国家行政学院)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张效羽,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、经济法室副主任金善明,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室副主任(主持工作)、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周辉,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经所监管研究部主任李强治,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、数字经济与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权,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、互联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郜庆等专家参加会议并发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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会议现场

宋茂恩表示,近年来,伴随互联网技术及数字经济的发展,平台模式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方式。平台基于自身需求,通过制度安排,建立自我机制,让用户对其赋信。由于数字平台在经济、社会中愈发重要,特别是算法的作用越来越大,政府监管就发挥了作用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发布了《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(征求意见稿)》和《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(征求意见稿)》,将互联网平台主要分为六大类、三个级别,规定了互联网平台特别是超大型平台需履行的公平竞争示范、平等治理、开放生态等义务,进一步推动平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。平台自治规则制定、执行及外部监督机制等问题被相关监管部门目前高度关注,有待进一步研究。从硬手段出发,政府监管、法律法规可以做什么?从软手段出发,行业自治可以做什么?本次研讨会就平台自治的权力及责任边界做进一步的理清,以为后续关于规则制定、执行等具体落地的研究、研讨铺垫好理论基础。

周辉表示,在信息化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,互联网平台依靠其在技术、信息、组织形式等方面的优势,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,成为现代社会中的新型权力主体,打破了传统的“公权力:私权利”的二元架构,奠定了“公权力:私权力:私权利”的三元乃至多元新架构。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平台权力规制体系,在保证社会底线安全和规范秩序的基础上,实现权利保障的最大化,实现平台善治,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,助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,增强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国际竞争力,贡献平台治理的中国方案。

郜庆表示,平台作为市场主体,追求商业利益无可厚非,但不同于传统的市场经营者,其兼有规则制定、规则解释、规则执行和纠纷解决等多项功能,履行着规制平台内市场的公共职能,扮演着市场参与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角色。平台领域出现的“大数据杀熟”“自我优待”和“二选一”现象,说明平台自治需要外力引导督促以实现对平台内市场秩序的维护。平台自治不是平台经营者自治,而是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共治,平台规则需要公平透明和无歧视。建议探索建立对与大型平台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,从规则层面上预防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发生。推进平台自治,一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,落实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,减少政府干预,为市场预留空间;二是处理好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,充分发挥公平竞争法律制度的作用,避免以强凌弱,完善救济手段,建立良好的平台内商业环境。

刘权表示,平台自治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克服政府监管的信息、技术、法律依据等弊端,但过度强调平台主体责任会导致平台运营成本过大,使得平台过度行使权力而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,还会导致政府逃脱应有的监管责任。应在厘清平台性质的基础上,根据平台的类型和级别,结合实质平等原则和辅助性原则,科学合理地设定平台责任。

李强治认为,平台自治已经进入了2.0时代。从社会治理层面看,当平台规模达到一定程度,平台就变成了商业基础设施和生活基础设施,对资源和注意力配置具有重要影响。从经济治理层面看,平台是市场的组织者,当平台替代的市场机制种类越多,其在市场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和影响力就越大,能极大地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,带来整体效率增进,但也会带来局部效率损失和竞争损害。评价平台自治的权力和责任边界,需要建立一种系统性风险评估的制度,包括用户规模、市场持续的影响力等,是否系统性损害了互联网行业创新的内在动力,要分级分类的评估,而非简单的一个标准。

金善明认为,讨论平台自治的权力和责任边界,前提需要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合理定位。这就要立足当下和长远两个时期,同时兼顾国内国际两个视角,将平台放到数字经济发展、数字中国战略建设中来看待。理论上,平台可以有多种理解,但就今天讨论的话题来说,应该理解为作为市场主体的平台企业。因此,应当充分保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,政府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,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保护产权、契约自由与中立的纠纷解决机制。就平台治理而言,首先,要相信平台,在政府与平台之间形成良好的信任关系,在法治框架内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;其次,要依法监管,重点关注平台企业的行为,而非企业的规模大小等因素,提高监管规则质量,增强监管效能;同时,还应软硬治理相结合,适当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。

张效羽表示,当前平台经营者掌握大量经济和数据资源,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,应当对这种新兴力量进行科学监管。其中要注意三点:第一,对平台监管应当以《反垄断法》或《竞争法》执法为主,实施监管的目的不是按照监管机关的意图改造其经营模式,更不是把企业变成监管机关的“附属机关”或“下级企业”,而是有效维护市场上多个平台的公平活跃竞争状态;第二,要注意对平台过度监管的“副作用”,对平台监管过度不仅会扼杀创新,也会扼杀市场竞争。给平台施加大量平台责任,在某种程度上会助长大型互联网平台的竞争优势,进一步巩固其市场支配地位,甚至使超大型互联网平台成为实际上的“准政府”,不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态势;第三,对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立法要慎重,目前基于舆情事件驱动的立法,易对产业技术发展造成严重负面效果。如果需要对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立法,应当附带“落日条款”,即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一两年后,直接失效,不能搞长期或无限期的“暂行条例”和“暂行办法”。

支振锋表示,技术驱动的产业革命带来的变革,使平台发生了裂变,平台正在从传统组织生产的经济组织变成产业的组织者,拥有了定价、分配资源和限制接触消费者的权力。在某种程度上,平台就是市场本身,本质上其行使的就相当于公权力。新型超级平台具有双重属性,作为传统公司,私法自治;作为产业组织,要接受类似对公权力的监督。目前,平台很多权力来自监管部门的压实主体责任,越压实主体责任,其就更多分享了政府权力,愈发限制用户权利。对平台进行可持续、前瞻性的治理,需要平台进行更高程度的信息公开,给平台用户特别是与平台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用户一定的参与权。

薛军表示,平台作为市场主体,同时也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体,深刻地影响了信息化时代的社会权力结构和治理体系。平台自治一方面具有现实性,但也需要注意划定其合理的边界。对于平台作为市场主体的权利要予以充分的保障,但对于平台的权力,也要有完善的监督和约束机制。涉及平台的规则,应该呈现出弹性化的机制。法律、法规的立法,要与其他的柔性软法规范相互配合,不能过度立法。这一方面是因为互联网信息技术处于快速发展之中,另外也是因为平台的形态非常丰富多元,一刀切的立法容易产生适用上的不适应和束缚效应。

通过各界专家的充分研讨可以发现,平台发展已经进入2.0时代,平台企业集合私有性和公共性于一体,既是市场中的商事主体,是政府管理的对象;又是“市场”的建构者与运营者,承担着平台用户的管理责任,具有制定管理规则的权力。平台自治有着特有的时代价值,政府获取信息的滞后性和不充分性、政府监管手段的有限以及法律依据的滞后,导致在数字时代政府监管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,需要平台自治。而当平台权力过大时,就要引起一定重视。建立完善的监督和约束机制,要在保障平台作为私主体的基本权利下,对平台分类分级设置平台责任,软硬治理相结合,通过行业共识、制定标准、行为准则等形式,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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